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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知识产权二三事
2022-06-30

短视频的知识产权二三事

 


一、短视频概述

短视频,是时长较短、制作简单,具有交互性、即时性、社交性等特征,并且多借助于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新型互联网社交媒介。

中国的各大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的定义主要集中在时长的区分上。快手将短视频时长界定为57秒,竖屏;今日头条则认为4分钟是最合适短视频的时长;而秒拍表示用时长定义短视频并无必要,内容才是其关键点;抖音最初限定了一个更短的15秒作为“抖音标准”,但在2019年4月,抖音还是向所有用户开放了1分钟视频的权限,并在几个月之后进一步将其平台的短视频时长限制延长到了15分钟;微信(6.5.1版本)则在2016年12月份上线短视频功能的时候,将用户发布到朋友圈的随拍短视频限定在了更短的10秒钟内。

二、短视频能否被著作权法所保护?

1、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关键。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着重于作者在作品中投入的智力劳动,从作品本身的创造力上进行分析;而英美法系国家着重于作品的创作过程,强调创作者投入的劳动[1],但之后美国在之后的Feist判例[2]中提出了“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的标准,至此美国司法对独创性的判断便是创作者劳动加较少创造性的结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

2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1)时间长短能否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依据?

通常文字作品的长度会限制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其他视听作品,具有视听作品将“声”和“像”结合的特点,这种特点使得该类作品区别于文字作品。在1998年郭石夫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3]中,原告郭石夫创作了歌曲《娃哈哈》,诉被告将“娃哈哈”用于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法院最终认定原告郭石夫对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不拥有著作权,理由是“娃哈哈”在歌词中起上下句歌词的链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可见由于文字作品表现形式单一,简短的文字组合可能因长度不够无法达到独创性的要求。

与上述案件相对的是,在2018年“抖音”诉“伙拍小视频”案[4]中,法院裁判理由中说明“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视频多元的表达元素使得视频的长短与独创性并无实质上的联系。

2)如何判断短视频作品独创性呢?

短视频大体上可分为专业团队制作的短视频和普通用户制作的短视频。专业短视频往往要经过编写剧本、分镜、摄制、调参等多步处理,其质量明显区别于普通作品,因此通常都满足独创性要求。难点在于对普通作品独创性的判断。需要强调的是,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即使著作权登记能够成为某项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初步证据,在当事人于个案中对此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仍然有权对独创性问题重新做出审查判断。一般来说,普通短视频要具有创作性需要满足两点要求:短视频是创作者在意识支配下摄制的,能够反映作者的某些思想观点;短视频不能是对事实的简单摄制,而应当围绕某一主题有所取舍、安排和设计。

独创性程度不足的短视频也可以获得保护,该类短视频属于录像制品,虽不属于著作权中作品的保护范畴,但可以受邻接权保护。

三、侵犯他人短视频著作权的判赔标准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北京市高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对于视频类作品、制品,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除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微电影类作品、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外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录像制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很显然,“短视频”被纳入保护范围,并明确了赔偿数额和标准。

不仅如此,《指导意见》还明确了“分割视频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 500 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这样的规定,将对短视频创作者中大量的“搬运工”造成一定的打击。

四、二创作品侵权问题

创作者在二创过程中有哪些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呢?

首先侵权风险最大的短视频是影视剪辑类短视频。通常在混剪影视作品的过程中,创作者先选择需要剪辑的片段,进行调色拼接,再将完成的短视频上传在某一影视平台供用户播放。在这一过程中,影视剧混剪可能构成对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

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能否用《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合理使用作为免责事由呢?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如若创作者剪辑、拼接电影的情节梗概,配上解说制成短视频用以讽刺剧情的荒诞(或褒扬摄制技法的精巧),目的是为评价电影,且会配上自己的解读,没有照搬电影内容代替自己的创作。考虑到该短视频不使用电影片段不足以使观众了解评价对象,所以此类短视频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高(当然,还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如果只是为使观众能快速了解电影的核心情节、剧情走向等,将长电影剪辑浓缩到几分钟,而且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剪辑自电影,旁白也只是介绍电影情节,那么这种短视频极难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其次擅自在短视频中使用未授权的音乐,可能会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对视听作品中的人物换脸,这类短视频不仅容易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甚至还侵犯了照片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

五、结语

作为权利人,短视频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要注意在作品上加上权利标记和维权声明;在面临他人的侵权时,要注意做好证据固化,保留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的具体证据,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被告盈利情况等。而作为可能被诉侵权方,二创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谨慎使用他人作品以防面临侵权危机,例如企业在制作宣传短片时应注意所使用的素材(音乐、录像、照片等)可能带来的侵权问题,及时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若企业委托他人制作宣传短片,需注意在委托合同中加上相关免责条款防止该宣传短片给企业带来版权侵权纠纷。




作者:小谭

[1] 刘会娟. 我国短视频作品的版权保护路径探微[D].华南理工大学,2018

[2] 1991年Feis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独创性标准应当适当提高,不仅意味着作者独立创作的是独创性标准的必要条件,而且意味着作者付出了最低程度的脑力来进行创作。当然必要的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满足。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

[4]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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